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四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三章 程序和实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支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等职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法律援助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通报单位。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机制,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以及法律援助案件类型、受援人个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通过对口支援、志愿服务、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督促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行政复议案件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因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请求因使用假劣的种子、农药、化肥、饲料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赔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提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或者其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自治区审理或者处理的,申请人也可以就近选择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同一事项的不同阶段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申请材料;也可以采用网络、邮寄等方式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困难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需提供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但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被终止法律援助的人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办案机关。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自收到指派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安排符合条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案件,并告知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或者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和办案机关;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近亲属。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并归档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援助人员通过现场、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托司法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监狱、看守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业务专长和职业操守,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专家库,组织专家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参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勘验、评估、审计机构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二)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拒绝;
(三)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函件;
(五)要求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协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投诉查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质量评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云-广西日报